1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广大公众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科学技术、核能和其他辐射应用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2伴有辐射照射的一切实践和设施的选址、设计、运行和退役,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3开展伴有辐射照射的实践以及设施的新建、铅玻璃扩建、改建和退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向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提交辐射防护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在假设中必须做到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4从事下列实践活动必须事前得到批准后方可进行。A、给人服用或向人体注射放射性物质,以及对人施行辐射照射。B、玩具中含有放射性物质。C、在医用产品、化妆品和家用产品(附录C3所列的除外)的加工生产中添加放射性物质。D、销售经辐射保鲜或保存的食品。
5一切伴有辐射照射的实践和设施,都应当符合实践的正当性和辐射防护******化原则,并确保个人所受的照射低于相应的剂量限值。
6从事辐射工作的单位应设置独立于生产运行部门的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这些机构应接受主管部门和所在省市自治区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7辐射工作单位保鲜建立辐射防护和环境防护的岗位责任制,建立职工安全防护教育和培训考核制度,认真执行和字据遵守有关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的规定,防止各类辐射事故的发生。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辐射防护基本知识,理解辐射防护******化的基本原则,熟悉辐射防护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经过培训考核取得辐射工作人员合格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8在存在辐射照射的场所,以及在能发射辐射的物件上(1.4除外),必须有“电离辐射”的标志(附录D)。
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辐射防护工作的领导,根据本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特点,制定相应的辐射防护规程和管理方法。
10要切实关心辐射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应由授权的医疗机构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常规医学监督和异常受照人员的医学处理。辐射工作人员应享受的劳动保护和相应待遇,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